原告山东华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刚、安桂娟外派劳务合同保证纠纷

发布时间:2017-03-31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环商初字第195号


        原告山东华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春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营,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武汉。
        被告杜刚。
        被告安桂娟。
        原告山东华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刚、安桂娟外派劳务合同保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武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刚、安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华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其与案外人杜倩倩签订《技能实习生赴日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约定其选派杜倩倩赴日本国爱荣协同组合从事技能实习工作,期限三年;如杜倩倩在日本培训、实习期间未经实习实施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指定的实习实施机关的,属于自动失踪,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2013年12月7日,二被告向其出具了《担保约定》,承诺对杜倩倩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8日,其依约将案外人杜倩倩外派至指定的日本实习机关工作;2014年5月18日,杜倩倩擅自离开指定的实习机关,被会社申告失踪。因杜倩倩的行为构成违约,且二被告作为杜倩倩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杜刚、安桂娟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威海市商务局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该证书批准的经营范围为“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合同中的甲方)与案外人杜倩倩(合同中的乙方)签订一份《技能实习生赴日协议书》,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作为受日方技能实习生监督管理团体的委托,公开在中国招聘赴日技能实习生,甲方介绍乙方赴日本国爱荣协同组合(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团体)技能实习,技能实习工作内容除与建筑等相关工种外,要服从所在企业的安排,技能实习工作原则上为三年。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赴日技能实习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载明乙方出国前应向甲方交纳培训费等费用共计38000元;乙方在日本培训、实习期间,未经实习实施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指定的实习实施机关8小时以上属于自动失踪,实习期满后未及时回国属于非法滞留;乙方自动失踪或非法滞留以日本实习实施机关和监理团体向日本入国管理局提交“行方不明报告书”的传真或复印件为证据;乙方如违反上述约定,除承担规定相应的责任外并承担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
        2013年12月7日,被告杜刚、安桂娟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约定》一份,均载明:二被告同意作为案外人杜倩倩以上合同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担保期限直至杜倩倩完全履行义务为止;如杜倩倩在日本培训、实习期间擅自失踪,原告有权直接向担保人提出1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要求,并有权要求杜倩倩及其担保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担保系不可撤销的担保,并独立于本合同其他条款,不以合同无效而无效。
        上述合同及《担保约定》签订后,案外人杜倩倩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交纳了各项费用380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选派杜倩倩至日本国爱荣协同组合进行技能实习工作。同年5月18日,杜倩倩离开从事实习的企业。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杜倩倩违约擅自离开所在实习机关的事实,提供了日本的监理团体出具的《行方不明者报告书》,该报告书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名古屋总领事馆认证。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原告同意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其受日方技能实习生监督管理团体的委托,公开在中国招聘赴日技能实习生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介绍、选派案外人杜倩倩到境外进行技能实习并进行管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外派劳务合同的特征,应为外派劳务服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杜刚及安桂娟就案外人杜倩倩履行合同分别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约定》,自原告接受之日起,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即成立。因该《担保约定》明确约定以上被告对杜倩倩的履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故二被告应为连带共同保证,在杜倩倩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既可以要求杜倩倩履行义务,亦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即以上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直接向以上被告主张权利时,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依法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二被告均未提出抗辩,且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亦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应认定原告与案外人杜倩倩所签订的《技能实习生赴日协议书》及《赴日技能实习补充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约定》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外人杜倩倩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直接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杜刚、安桂娟向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守约方的损失,在一方当事人主动提出调整请求的前提下,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适当调整。考虑案外人杜倩倩为出国劳务已向原告支付了中介服务费用及出国劳务期限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杜刚、安桂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40000元较为适宜。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刚、安桂娟给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对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继法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