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苏阜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骏劳务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7-04-01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盐民终字第1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阜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相灿。
        委托代理人葛雷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骏,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苏龙(系王骏父亲),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
        上诉人江苏阜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国际经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0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骏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阜宁国际经济公司分别以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签订委托书1份,书面约定:"一、1、委托人委托受托人联系介绍出国劳务。2、委托人自愿去新加坡国家劳务工作,愿做无技术工种。现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为办理一切相关出国手续。3、委托人自愿缴纳代办费用人民币叁万贰仟元(¥:32000元),第一次缴纳前期代办费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余款在出国前一次性由委托人缴给受托人。4、在委托期间委托人中途取消委托的,委托人已缴纳的代办费作自动放弃;委托人在工作准证(签证)获准后不按规定时间出国而放弃的,委托人保证将应付给受托人代办费用余款人民币贰万柒仟元(¥:27000元)在五日内如数缴给受托人,﹤工作准证(签证)的到达视为受托人为委托人代办的委托事项任务完成﹥。二、委托期限: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止。"当日,王骏提供新加坡无技术劳务信息表1份,并经王骏签字确认。委托书签订后,王骏按约分别于2012年9月22日、10月23日向本诉被告阜宁国际经济公司累计缴纳费用35000元,该公司共出具收据2份,分别载明:"人民币5000、代收新加坡机票、保险等手续、王骏出国后此据作废"、"人民币30000、此款是为王骏代办赴新加坡机票、保险等手续、王骏出国后此据作废",均加盖了单位印章,同时,王骏亦签名予以认可。同年10月24日,王骏向阜宁国际经济公司作出书面承诺保证书1份,承诺:"本人自愿委托江苏阜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为本人介绍帮助代办申请赴新加坡劳务手续,现本人已通过获准去新加坡劳务,对在所去国家劳务期间的相关事项,本人特作如下承诺保证:一、本人出国劳务完全出于本人自愿,没有任何外来因素影响和干扰,完全得到亲友和家属的同意和支持;二、本人保证遵守所去劳务国家的法律法规,一切服从雇主安排,按与雇主签订的雇用合同条款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三、对本人向江苏阜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所缴的联系介绍出国劳务代办费用,完全是本人自愿缴纳的。"当日,阜宁国际经济公司为王骏购买赴新加坡机票1张,机票总款为8760元。同年10月26日,本诉原告王骏签名领取该机票,并于10月29日乘坐飞机赴新加坡。同年11月7日,本诉原告王骏在新加坡中介为其购买了回国机票的情况下乘坐飞机返回中国。现本诉原告王骏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本诉被告阜宁国际经济公司返还出国劳务费用35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同时,要求本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诉被告阜宁国际经济公司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王骏按照其在承诺书中所作的承诺承担赔偿反诉原告阜宁国际经济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的责任。
        一审另查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阜宁国际经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载明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境内职业中介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阜宁国际经济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为境内职业中介服务,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委托书中明确了委托事项为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阜宁国际经济公司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骏联系介绍出国劳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阜宁国际经济公司在没有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制作新加坡无技术劳务信息表,并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骏签订介绍出国劳务委托书,同时收取代办费用,组织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骏赴新加坡为新加坡的企业或者机构工作,该公司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经营性活动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故双方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为无效合同。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骏主张的要求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阜宁国际经济公司返还出国劳务费用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自身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购买机票已实际用去部分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阜宁国际经济公司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骏返还26240元。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骏主张的要求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具体损失的内容及数额,故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阜宁国际经济公司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赔偿损失25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本诉被告江苏阜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本诉原告王骏返还26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本诉原告王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阜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本诉原告王骏负担200元,本诉被告江苏阜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反诉原告江苏阜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本诉原告王骏已预交800元,反诉原告江苏阜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已预交42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阜宁国际经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江苏省政府苏政发(2008)57号文件,上诉人企业是经有关部门核定批准的境内职业中介服务企业,有资格接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和"境外就业企业"的委托中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中介(介绍)出国劳务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介绍劳务委托书应为有效合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苏省苏政发(2008)57号文件是江苏省政府于2008年颁发的,而国务院620号令《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施行的时间是2012年8月1日,《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施行的时间迟于江苏省苏政发(2008)57号文件,而且效力明显高于江苏省苏政发(2008)57号文件。本案中双方委托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9月,此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已经施行,上诉人并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其无权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经营业务,双方当事人签订委托书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故一审认定是双方签订的委托书系无效合同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阜宁国际经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江苏阜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曙光
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
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成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