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钱希琴因与被上诉人贾千凤、原审被告满海钦居间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7-03-31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日民一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希琴,女。
        委托代理人:姚记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千凤,女。
        原审被告:满海钦,女。
        上诉人钱希琴因与被上诉人贾千凤、原审被告满海钦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贾千凤与钱希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贾千凤自愿委托钱希琴办理赴新加坡饰品店从事售货员职业的事宜。钱希琴于同年1月14日向贾千凤收取现金3000元,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代买机票款,于同年1月15日向贾千凤收取现金3000元,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代收费用。同年1月18日,贾千凤持钱希琴提供的护照和签证出境。后经新加坡中介介绍在新加坡雇主处从事销售兼杂工劳务。同年1月18日,满海钦收取贾千凤之母刘某现金28000元。次日,满海钦将该款转交给钱希琴,钱希琴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上载明的收款项目为代收贾千凤赴新加坡费用,并加盖有莒县宏泰人力信息资源部的公章。贾千凤于2013年3月6日因故被迫回国。钱希琴系从事劳务信息咨询的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资质。对于贾千凤在新加坡劳务期间获得的报酬,钱希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但贾千凤自认取得了5000元的报酬,并认可新加坡中介退回其出国费用5000元。根据青岛全奥航空代理中心出具的证明,钱希琴为贾千凤购买赴新加坡工作的机票票价为2000元。钱希琴提供贾千凤签字的声明一份,以证明贾千凤因自身原因无法胜任工作而回国,并表示不再向新加坡公司索取退款。贾千凤质证称声明系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款收据、航空代理中心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贾千凤与钱希琴签订的协议书,贾千凤以出国劳务为目的委托钱希琴办理赴新加坡劳务的事宜,包含办理出国签证等手续。对于贾千凤回国的原因,钱希琴主张其系因无法胜任在新加坡的工作,贾千凤主张其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回国声明,考虑到贾千凤孤身一人身处异国的实际情况,不排除有受胁迫的可能。但钱希琴在明知贾千凤以劳务为目的出国的前提下,为其办理了赴新加坡的旅游签证,应当是导致贾千凤不能在新加坡长期劳务而被迫回国的原因。钱希琴的行为违背了贾千凤订立合同的目的,贾千凤要求钱希琴返还出国费用,予以部分支持。在办理出国劳务事宜过程中,钱希琴先后收取贾千凤34000元的出国费用,考虑到贾千凤已在新加坡工作一定时间并取得5000元的报酬,且新加坡中介已退还贾千凤出国费用5000元,钱希琴亦举证其中有2000元用于购买机票,以上共计12000元应从收款总额34000元中予以扣除。贾千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钱希琴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委托其办理出国劳务手续,且持钱希琴提供的旅游签证赴新加坡提供劳务,主观上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合同义务履行程度及双方当事人过错,剩余的22000元,酌定由钱希琴按60%的比例予以返还。满海钦在代收贾千凤出国费用28000元后已将该款转交给钱希琴,未参与贾千凤出国劳务事宜的办理,对贾千凤不负返还义务。贾千凤主张的另4000元回国费用并非钱希琴收取,且已用于实际支出,贾千凤要求钱希琴予以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参照《国务院﹤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钱希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千凤出国费用13200元[(34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60%];二、驳回贾千凤对满海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贾千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贾千凤负担490元,钱希琴负担260元。
        上诉人钱希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贾千凤已声明其因自身原因无法胜任工作而回国,且不再就出国劳务事宜向新加坡公司索取退款。二、依据协议,贾千凤已顺利出国,在新加坡取得工作并获得报酬,钱希琴收取费用后又交给王涛,贾千凤不应再向钱希琴主张权利。三、原审参照适用国务院《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贾千凤答辩称:一、钱希琴明知贾千凤去新加坡是为了找工作却为贾千凤办理赴新加坡旅游签证,导致贾千风被迫回国,违背订立合同目的。二、钱希琴开设的莒县宏泰人力信息资源部不具备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资质。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钱希琴不具备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资质,却为贾千凤办理赴新加坡的旅游签证,去新加坡从事饰品店售货员职业。双方之间的协议违背了国务院《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款“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和第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钱希琴先后收取贾千凤34000元,扣除贾千凤在新加坡工作取得的报酬5000元、新加坡中介退还贾千凤的5000元和钱希琴为贾千凤购买机票所花费的2000元后,剩余22000元,原审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酌定由钱希琴按60%的比例予以返还并无不当。钱希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钱希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国
代理审判员  王林林
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娜